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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管理-事务律师管理办法全文-事务律师管理办法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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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0 01:39:2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在 2010 年 4 月 7 日经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并获得通过。如今该办法已被发布,并且从 2010 年 6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总则

为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需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时,若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那么就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来实施行政处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要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要以事实作为依据,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匹配;要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通过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让他们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司法行政机关需建立并完善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要强化对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这一行为的监督与指导。倘若发现行政处罚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情况,就应当立刻责令其予以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进行行政处罚活动时,如果有违法违纪的行为,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倘若构成了犯罪,那就需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3. 律师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实际从事律师业务。

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执业活动的同时,还在其他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进行执业活动。

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之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去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之后,仍然以原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来承办业务。

第六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这一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以支付介绍费用的方式来承揽业务;以给予回扣的方式来承揽业务;以许诺提供利益的方式来承揽业务。

以对本人以及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且不适当的宣传;或者通过诋毁其他律师、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声誉等方式来承揽业务。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2. 符合该规定的违法行为范畴。

在同一民事诉讼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在同一行政诉讼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在同一刑事案件当中,既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又为被害人担任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两名及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

在担任法律顾问的这段时间里,曾为那些与顾问单位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过法律服务。

曾担任过法官的律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办理过的案件;曾担任过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

曾经担任过仲裁员的律师,或者现在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的身份承办本人曾经任职的仲裁机构或者现在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

曾经担任过法官或检察官的律师,在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的两年内,若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那么这种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5. 其他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形。

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4. 存在接受委托人其他利益的状况。

违反统一接受委托的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进而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接受委托且在被停止执业期间,又承办法律事务;在被禁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并承办法律事务;在处于停止执业状态时私自接受委托且承办法律事务;违反规定在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来承办法律事务;在被停止执业的情况下私自接受委托并承办法律事务;私自接受委托,而此时正处于被停止执业期间,进而承办法律事务;在被处以停止执业的期间私自接受委托并承办法律事务;违反规定在停止执业的时段私自接受委托以承办法律事务

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进行收取律师服务费的行为;私自使用律师服务费的行为;私自侵占律师服务费的行为;私自收取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行为;私自使用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行为;私自侵占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在统一收费之外,还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在统一收费之外,还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财物;律师事务所在统一收费之外,还向委托人获取其他利益。

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受援人的其他利益。

律师接受委托后,存在以下情形时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以及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一是有特定情形;二是除特定情形之外。

委托事项存在违法情况,或者委托人借助律师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去进行违法活动;

委托人有意将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予以隐瞒;委托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据材料;委托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材料。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3. 律师以提供法律服务为掩护,暗中谋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采用诱导的方式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采用胁迫的方式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采用敲诈的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

指使、诱导当事人把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指使、诱导当事人把争议的财物、权益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指使、诱导当事人把争议的财物、权益租赁给他人,从中获取利益。

第十三条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或结束后,若未经委托人或其他当事人的授权同意,擅自披露、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及信息,这种行为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这种违法行为:

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的过程中,以对案件办理结果产生影响为目的,在并非工作的时间以及并非工作的场所去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相关的工作人员。

凭借与法官、检察官等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左右依法办理案件的进程;

通过对案件进行歪曲的宣传,或者进行不实的宣传,或者进行有误导性的宣传,以此来影响依法办理案件;通过诋毁有关办案机关的声誉来影响依法办理案件;通过诋毁工作人员的声誉来影响依法办理案件;通过诋毁对方当事人的声誉来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十五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所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等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的时机,通过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进行行贿;

以资助旅游娱乐的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以提供其他物品的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标,直接向法官进行行贿,或者向检察官行贿,或者向仲裁员行贿,以及向其他工作人员行贿;直接向他们介绍贿赂,或者指使他们行贿,或者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十六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这一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有人向其隐瞒真实情况,对于需要提供的材料,要么拒不提供,要么提供不实或虚假的材料,还有的人会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

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时,提供不实材料;在参加执业评价时,提供虚假材料;在参加评先创优活动时,提供伪造材料;或者在这些活动中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在办理执业终止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在办理注销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

4. 存在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情形。

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交虚假证据,或者向行政机关提交虚假证据,或者向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指示或帮助委托人及他人进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指使或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串供;对证人进行威胁、利诱,使其不作证或作伪证。

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进行合法取证;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

3. 这些情形能认定为上述违法行为。

向对方当事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证据材料;向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证据材料。

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并且暗中配合,从而妨碍了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

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会故意延误代理、辩护职责,会懈怠代理、辩护职责,也会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这些行为会给委托人以及委托事项的办理带来不利影响和损失。

4. 干扰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在法庭以及仲裁庭上进行发表行为,或者指使他人发表言论,又或者诱导委托人发表言论,这些言论会扰乱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阻止委托人出庭,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阻止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阻止委托人出庭,致使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阻止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无正当理由,在法庭上当庭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

3. 该情形能体现出律师的特定行为导致当事人采取非法手段。

煽动、教唆当事人通过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方式来表达诉求,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等,这些都是非法手段。这些非法手段会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还会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

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去煽动当事人,教唆当事人,让他们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来干扰诉讼、仲裁及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一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所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的过程中,发表了一些言论,这些言论危害了国家安全;还散布了一些言论,恶意诽谤了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并且这些言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

在执业期间,会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在执业期间,会制作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在执业期间,会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音像制品;在执业期间,会支持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活动;在执业期间,会参与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活动;在执业期间,会实施以危害国家安全为目的的活动。

若律师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也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3. 从而构成该违法行为。

违反规定,不采用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不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并且不给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

接受委托人除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其六,存在办理变更合伙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章程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住所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变更报批或者备案;不按照规定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变更报批或者备案。

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不按照规定的程序来办理律师事务所的注销事宜。

第二十五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这一违法行为:

以独资方式兴办企业,且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职务;以与他人合资方式兴办企业,同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职务;通过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且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职务。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律师事务所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该违法行为,这种情况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违法行为,比如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方式。

第二十七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便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代理人以及同一诉讼案件的被告代理人;或者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同一刑事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

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指派律师同时或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明知本所的律师以及其近亲属与委托事项存在利益冲突,然而还是指派该律师去担任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或者为其提供相关的法律服务;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2. 属于规定的特定情形范围。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接受指派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及时安排本所的律师去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同时,也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相应的条件和便利。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就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这一违法行为: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存在以下行为:故意将真实情况隐瞒起来;坚决不提供相关材料;提供的材料不真实或虚假;或者把证据材料隐匿、毁灭、伪造。

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时,在参加执业评价时,在参加评先创优活动时,如果提供不实的材料,或者提供虚假的材料,或者提供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时,若提供不实、虚假或伪造的证明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在办理设立分所过程中,若出现上述情况;在办理分立过程中,若有此行为;在办理合并过程中,若存在此类现象;在办理终止、清算、注销过程中,若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3. 还有一种特定情形等。



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的管理制度,日常管理较为松懈且混乱,进而导致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地运转。

不按照规定对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有效的监督;或者对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采取纵容的态度;或者对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给予袒护;或者对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进行包庇;并且这些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后果。

纵容或放任律师在本所处于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纵容或放任律师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

或者在年度检查考核中被评定为“不合格”。

不按照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不依法为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章行政处罚的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若要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等处罚,那么这些处罚将由律师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而如果要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处罚,就由许可该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若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等处罚,那么这些处罚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而如果要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就由许可该律师事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来实施。

律师如果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会给予其警告。并且可以对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果有违法所得,那么违法所得会被没收。要是情节严重,就会给予其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若存在《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会给予其警告,同时可以对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倘若有违法所得,那么违法所得会被没收;要是情节较为严重,就会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律师若存在《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会给予其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同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有违法所得,会没收该违法所得;倘若情节严重,会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若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若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所规定的违法行为,司法行政机关会根据其情节给予相应处罚。情节较轻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到需停业整顿的,停业整顿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还可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若有违法所得,会将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会吊销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许可证书。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同样要依据《行政处罚法》《律师法》以及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和本办法的规定来进行。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这是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所享有的权利;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他们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倘若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受到损害,他们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要对律师的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要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且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同时,对于这些违法行为的证据,也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核实。在必要的时候,还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时,能够要求被调查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进行情况说明并提交相关材料;能够调阅律师事务所的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能够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情况调查核实以及收集证据;对于可能会灭失或者之后难以获取的证据,能够先行进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能够委托下一级的司法行政机关去进行调查,同时也可以委托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来进行调查。此外,还能够委托律师协会协助开展调查工作。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要考虑其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等方面。然后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进行裁量,从而作出具体的处罚决定,这就是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

律师若被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律师事务所若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酌情同时处以罚款;若有违法所得,需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时,律师、律师事务所可以被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其一,律师、律师事务所具备某些特定情况; 其二,律师、律师事务所有着相关的表现; 其三,律师、律师事务所处于特定的状态等。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5. 违法行为的手段较为恶劣。

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给第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失。

违法行为的性质恶劣,情节也很恶劣,对律师行业的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并且给社会带来了恶劣的影响。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在司法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期间,既不纠正违法行为也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证据,或者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又或者提供虚假的证据或者伪造的证据。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律师受到警告处罚后,若在一年内又出现应当给予警告处罚的情形,就应当被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当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其期限尚未满,或者期满后在二年内又出现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情形时,就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若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状态,或者处于期满后二年内且又出现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的情形,就应当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司法行政机关需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该所负责人,要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的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若因违法行为而受到处罚,就应当同时去追究那些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并且要依法给予他们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并且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把案件移送至司法机关去处理,不能用行政处罚来替代刑事处罚。

律师若因违法执业而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而构成故意犯罪并受到刑事处罚,司法行政机关就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倘若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那么在其服刑期间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等到刑期届满之后,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业。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经过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批。并且,要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来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果情节复杂或者存在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那么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进行集体讨论来决定;在进行集体讨论决定的时候,能够邀请律师协会派遣人员列席。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若有需要,可以运用合适的方式,把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业内部进行通报,或者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处罚的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需要自觉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要按时履行,并且要全面地履行。同时,它们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如实报告履行的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要对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状况进行监督。如果发现了问题,就应当及时责令其进行纠正,或者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同样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律师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事务所赔偿之后,是可以向有故意行为的律师或者有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进行追偿的。

律师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时,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若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那么在执行处罚期间以及期满后未逾三年的这段时间内,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若处于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状态,就不可以自行决定解散;不可以申请变更名称;不可以申请分立、合并;不可以申请设立分所。并且,该所的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也不可以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需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来实施。并且,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以及该律师事务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的司法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含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的司法行政机关。

2010 年 6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本办法。2004 年 3 月 19 日司法部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 86 号)在此时同时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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