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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盗窃案例分析:游戏账号保护与刑事司法实践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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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2 01:06: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盗窃犯罪属于自然犯,这种犯罪自古就有。其犯罪对象主要是实体性财物,尤其侧重于动产。然而,随着科技的发展,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进步,游戏账号等虚拟财产具备了一定的财产价值,并且在某些情况下,其价值超过了部分实体财产的价值。现行的刑事司法实践在侵犯虚拟财产的行为方面,缺乏相应有效的规制手段,从而形成了实体财物与虚拟财产保护“失衡”的状况。有鉴于这种情况,笔者打算以一起非法出售游戏账号的案件作为例子来展开分析,并且针对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基本案情

他还主动提供线索,称犯罪嫌疑人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且知晓自己的游戏账号与密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得知:被害人甲和犯罪嫌疑人乙是朋友关系。他们两人都是篮球网络游戏的玩家,并且彼此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与密码,这样方便互相帮忙登录游戏。之后,犯罪嫌疑人乙以 19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被害人甲的游戏账号转手卖掉了。本案被以盗窃罪的罪名移送进行审查起诉。游戏公司依据被害人甲的充值情况来进行核价,其中被盗的游戏账号价值大概在人民币 30000 元到 40000 元之间。

二、分歧意见

案件事实是清楚的。然而,犯罪嫌疑人乙“盗窃”的对象是游戏账号。正因如此,在行为定性方面存在着观点的分歧。

观点一: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持该观点的论者觉得,我国盗窃罪的法条明确写着“盗窃公私财物”,但没清楚说明盗窃罪的对象一定得是实体财物。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虚拟财产所体现出的财产价值,在很多方面都能和实体财物相比较,甚至比实体财物还要好。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认定犯罪嫌疑人乙擅自出卖被害人甲的账号并非法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这是毫无疑问的。

盗窃罪属于数额犯。在对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的犯罪数额进行认定时,再次出现了分歧。一种观点是,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为游戏公司的核价数额;另一种观点是,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然而数额不能以游戏公司的核价为准。因为游戏公司不具备此类虚拟财产价格鉴定的资质,其做出的核价结论只是被害人充值数额的简单相加。同时,游戏账号价值与充值金额并非是充钱越多账号价值越高的线性关系,由于被害人甲的大部分充值可能用于盖然性很高的抽奖行为,事后考察并未抽出很稀有的装备,所以游戏公司的核价结论仅具有参考意义。游戏账号价值难以明确认定,所以要依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涉案金额认定为出卖价是人民币 1900 元。犯罪嫌疑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就导致其行为的构罪标准为人民币 1000 元。但即便如此,本案仍然可以以盗窃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

观点二: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论者持有该观点,他们认为在司法实践里,司法机关一开始确实是把虚拟财产当作财物来进行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非法销售获利如何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中明确表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并进行非法销售获利的这种行为,当下适宜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进行定罪处罚。同时,司法机关对于虚拟财产的刑法保护,已经从对财产利益的保护转变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保护。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待网络虚拟财产不应以对待实体财物的方式来对待,而应将其作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进行评价,以此来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反观本案,犯罪嫌疑人看似只是出卖了被害人的一个游戏账号,然而实际上他是把被害人账号中的游戏人物、装备、游戏币等虚拟财产一起进行了处分并卖出。犯罪嫌疑人非法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与“利用计算机窃取他人游戏币并非法销售获利”是等价的。因此,可以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来追究犯罪嫌疑人乙的刑事责任。

观点三: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构成侵占罪,是自诉案件

论者持此观点,他们认为犯罪嫌疑人乙没有得到被害人甲的同意,就擅自把甲的游戏账号给出售了,并且还非法获利了,这确实侵害了被害人甲的合法权益。但是,前述的两种观点都没有关注到犯罪嫌疑人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节点,也没有对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实行行为进行具体认定。这些观点认为,嫌疑人乙从一开始获取被害人甲的账号时,就已经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开始,随后就将其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或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嫌疑人乙合法获取了被害人甲的游戏账号。之后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未获被害人甲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其游戏账号并非法获利。这顶多只是一个侵占行为。这是一起仅构成侵占罪的自诉案件。

三、观点评析

本案承办人在综合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分析认为:

(一)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犯罪嫌疑人乙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未获被害人同意,这种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盗窃罪的定义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占有的数额较大的财物窃取,或者多次进行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由上述定义能够得知,盗窃罪的实行行为需要有这样的表现:违背被害人的自由意志,把他人所占有财物,以非法的方式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所占有,这是一种对他人财产占有进行非法侵害、损害法益的行为。但是,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均承认双方拥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这表明犯罪嫌疑人在非法出卖被害人游戏账号并获利时,实际上是合法地占有被害人的游戏账号的。其并未侵害被害人对游戏账号的占有。所以,仅仅凭借后来出售游戏账号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因为没有非法侵害被害人甲对游戏账号的占有。一方面,本案的犯罪对象是游戏账号。其价值难以进行鉴定。正因如此,全案的犯罪金额无法做到准确认定。并且,构罪标准存在合理的怀疑。所以,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乙构成盗窃罪。

(二)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做出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通过这些行为,能够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同时,也包括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并且,只有当这些行为情节严重时,才构成此罪。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或者借助其他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志,从而获取到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里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部分数据或者全部数据,这就属于本罪所规定的“获取”;并且,在获取之后是否利用了这些数据,都不会对本罪的成立产生影响。但是依据本案事实,无法认定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这样的犯罪实行行为:通过非法侵入的方式或者其他技术手段,违背他人意志,获取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部分数据或者全部数据。被害人甲与犯罪嫌疑人乙都是篮球游戏玩家,他们相互持有对方的游戏账号与密码,以便互相帮忙登录游戏。因此,犯罪嫌疑人乙获取被害人游戏账号密码的行为,是得到被害人认可和授权的,没有违背被害人的意志,也不是通过非法侵入或其他非法技术手段获取的。所以,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犯罪实行行为,也就不构成该罪。



(三)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可能构成侵占罪(自诉案件)

根据刑法理论来讲,“侵占罪指的是把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并且数额较大,还拒不退还;或者把他人的遗忘物以及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同时数额较大,并且拒不交出的这种行为。其中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这种情况,而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这种情况。”对于本案而言,应当把犯罪嫌疑人乙的行为评判为侵占委托物的侵占行为。

侵占罪属于身份犯。该罪的行为主体要么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人,要么是他人财物的占有者。犯罪嫌疑人乙与被害人甲相互拥有对方的游戏账号和密码,这一行为能够明确地被评价为是被害人游戏账号的占有者。所以,乙满足侵占罪关于身份犯的构成要件。

其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一方面,本案双方当时有互相分享、持有对方游戏账号和密码的行为,这种行为可被评价为是“代为保管他人财物的行为”;另一方面,本案被害人称其曾对犯罪嫌疑人乙说过“不想玩这个游戏了”,然而却未收回让嫌疑人乙登录其游戏账号的授权,由此能看出被害人对乙继续拥有其游戏账号密码持一种“容忍的态度”,并且乙仍在保管被害人的游戏账号。因此,被害人的游戏账号符合“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标准。

最后,犯罪嫌疑人乙有出售被害人游戏账号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占为己有”且“拒不退还”的侵占行为。侵占罪与盗窃罪在最大区别上体现在犯罪的实行行为方面:侵占罪是“合法占有,非法所有”,而盗窃罪是“非法占有”。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犯罪嫌疑人乙针对被害人账号,是取得了被害人授权的使用权和保管权的。其欠缺的只是被害人游戏账号的处分权。所以,乙非法出售被害人甲游戏账号的行为,就是“将合法占有的他人的游戏账号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符合了侵占罪实行行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乙未获授权就出售被害人甲的游戏账号。这种行为属于非法处分其保管占有的他人财物。所以,该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综合全案事实来看,情况就是如此。

四、处理结果

某人民检察院最终因本案犯罪嫌疑人乙的犯罪实行行为以及主观犯意定性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等缘由,将本案退回给侦查机关,让其继续补充侦查。在本案第一次被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间,经检察院批准,侦查机关撤回了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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