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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劳动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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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11:5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商宁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创始合伙人

徐御衡 法学硕士

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在我国保险业的具体操作中,人们常常难以区分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本质关系是委托代理还是劳动雇佣,这情形尤为常见。例如,保险代理人必须遵循保险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无故缺席工作,每日需参加公司晨会,并定期参与公司组织的培训活动,这些行为均显示出其劳动关系的特点。那么,保险代理人同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又是否纳入《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畴之中呢?

保险行业观点

依据2006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致贵州保监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复函》,该委员会明确指出,个人保险代理人系保险代理人范畴之一,且其与保险公司间存在委托代理的合同关系。其次,在具体案件中,需判断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是否构成个人保险代理人身份,以及保险公司与该业务人员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这需根据双方所签订协议的法律属性来明确。最终,保险公司有义务对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培训和指导,以保障其职业道德和业务能力的提升。通过这份复函,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保险行业的监管机构持这样一种观点: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通常应当受到《保险法》的规范,而不是《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接下来,我们将尝试从不同维度探讨保险代理人同保险公司之间构成保险委托代理关系的合理性。

首先,从主体构成来看,保险委托代理关系中涉及三个主体,分别是保险代理人、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而与投保人之间则是代理行为关系。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他们之间则是基于保险合同的关联。这三方主体及其对应的三种关系,任何一方或一种关系的缺失,都无法构成完整的保险代理关系。相较之下,在劳动关系中,仅存在两方主体,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其次,在地位层面,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要判定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对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及管理这一“争议焦点”进行深入剖析。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管理与其对内部员工的管理存在差异:公司对内部员工的管理更注重“人”,在劳动关系中,对员工的资质、能力、工作时间、工作方法以及工作成效等方面设有严格标准;而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管理则更强调“行为”,主要依据监管规定进行。依据《保险法》第百一十一条及第百一十二条的相关条款,保险公司需确立业务员管理规章制度,旨在严格规范业务员在招募保险活动中的行为,提升保险代理人的职业道德水平,并通过培训途径提升其专业技能。从客观角度分析,这种管理与监督在形式上与劳动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指导和控制颇为相似。然而,在业务对象挑选、业务实施的时间点以及业务操作方式的选择上,保险公司却赋予了保险代理人相当程度的自主决定权。因此,需明确一点,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日常培训与监管,仅限于其个人职业道德与业务能力的提升,并不对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建立的保险代理委托关系产生影响。此外,也不能仅凭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施了一定程度的“管理”行为,就断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

第三,从佣金的角度来分析,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在劳动关系的范畴内,员工的薪酬通常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以及各种补贴,其关键的决定因素是员工的职位等级,而非个人业绩。因此,在每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内,员工的薪酬基本上是可以预见的,并且大致保持一致。在保险代理领域,代理人的收益主要依据保险产品的类型、销售业绩以及团队成员数量等多个要素来综合考量。通常情况下,这一收益是在保单销售及保费收取后,依据特定的计算方法得出的具体数额,数额可能从数万元到数百元不等,甚至可能为零,这种收益的不确定性显而易见。因此,保险代理人需要在报酬问题上自行承担业务风险,这也意味着他们的报酬无法充分体现劳动者与雇主之间的经济依附关系。这种佣金获取方式与雇主依据员工在职场中的劳动付出而发放报酬的行为,在本质上有显著的差别。

实务案例

吴艾霖在贺州分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担任保险营销员的职务,其月薪为1200元。双方之间并未订立任何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到了2012年12月31日,保险公司决定雇佣吴艾霖担任中介一部客户经理,并为其设定了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聘用期限。2014年1月1日,吴艾霖被保险公司聘请担任车商部客户经理,其任职期限直至2014年12月31日。随后,吴艾霖与该公司签署了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吴艾霖与保险公司形成了保险代理关系,作为保险营销员,他负责代理销售公司指定的保险产品,而公司则按照合同规定向其支付佣金。保险营销员与保险代理的合同首页以粗体字明确指出:“本合同仅代表甲(保险公司)与乙(吴艾霖)之间的保险代理联系,绝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雇佣或劳务关系。”然而,在2014年2月,吴艾霖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判定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贺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确认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保险公司对仲裁结果表示不满,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观点

吴艾霖与保险公司的争议历经仲裁、一审、二审的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在吴艾霖担任保险公司营销人员期间,其拥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作地点和岗位职责。保险公司通过内部文件任命吴艾霖为客户经理,并支付其薪资。保险公司与吴艾霖存在劳动关系,吴艾霖提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该主张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保险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各自独立的法律范畴,保险公司与吴艾霖之间存在的保险代理关系并不妨碍他们之间劳动关系的确立。鉴于此,法院对于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认与吴艾霖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并未给予支持。

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立场和法院的判决案例中可以明显看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不应简单归类为委托代理关系。仅将二者关系视为民事而非劳动关系,会导致近千万中国保险代理人脱离我国社会保险体系,且与保险行业这一受到高度监管的行业所要求的严格管理标准不相符。因此,将这两种关系视为民事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复合形态,或许能更贴近实际情况。在劳动关系中,主要负责保障保险代理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并实施严格监管,而在委托代理关系中,则赋予保险代理人追求业务和获得佣金的动力与自主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人系受保险人委托,负责收取代理服务费用,并在保险人授权的权限内代为处理保险相关事务的机构或个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若保险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处理保险事务,相关责任应由保险人承担。若保险代理在代理权限之外行事,但投保人确信其拥有代理权,并且双方已签订保险合同,则保险人需对保险责任负责;然而,保险人仍有权对越权行为进行追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需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与监管,提升其职业操守与业务能力,并严禁诱导或误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指出,保险公司所聘用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品行,同时还要拥有从事保险销售所必需的专业技能。至于保险销售人员的行为准则及管理办法,则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二章节明确指出,保险公司需设立完善的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机制,并强化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及管理监督,严禁指使或诱导保险代理人从事违反诚信原则的行为。同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实施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请查阅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作出的(2014)贺民一终字第330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简介

商宁律师曾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和清华大学法学院深造,分别获得了法学学士学位和民商法学硕士学位。他的专业领域涵盖了民商事争议的解决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法领域的争议处理,在这两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同时,他还是中国法学会物权法研究会的理事。

徐御衡律师在学术方面有着卓越的成就,他不仅在南开大学法学院完成了法学本科学业,还远赴美国圣路易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深造,取得了法学硕士学位。他的专业领域涵盖了劳动法、企业合规、公司并购以及债券发行等商业综合事务。在职业生涯中,徐御衡律师曾为众多大型央企和上市公司提供过专业的法律咨询和顾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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