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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通过,加强出租车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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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5-4-27 17:21:0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强化出租车经营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下面学习啦小编为大家介绍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望对您有帮助。

出租车经营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章总则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出租汽车是城市交通的一部分。它应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配。要和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同发展。以此满足人民群众个性化出行需求。

第四条出租汽车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国家鼓励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全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其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中包括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依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人民群众出行需求。按照出租汽车功能定位。制定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该规划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才可实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 应当依据经营区域 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或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并且要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的车辆。车辆要满足以下条件。或者提供车辆承诺书。承诺书要保证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有健全的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1);

委托书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及拟投入车辆承诺书(见附件2)。其中包括车辆数量。还包括座位数。也包括类型及等级。以及技术等级。

(四)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经营场所、停车场地有关使用证明等。

第十条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经营申请后,应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若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3)。该决定书要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且,要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要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也要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据当地出租汽车发展规划。要综合考量市场实际供需状况。还要考虑出租汽车运营效率等因素。进而科学确定出租汽车运力规模。并合理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国家予以鼓励 采用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 来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的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提供的运营方案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的服务质量状况或服务质量承诺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投标人的车辆设备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因素择优配置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中标人发放车辆经营权证明。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与中标人签订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数量、使用方式、期限等;

(二)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标准;

(三)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的变更、终止和延续等;

(四)履约担保;

(五)违约责任;

(六)争议解决方式;

(七)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协议处于有效期限内。若确实需要变更协议内容。那么协议双方应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被许可人应按《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及经营协议投入车辆。车辆要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会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投入运营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安装符合技术标准的计价器。应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安装应急报警装置。要按照要求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要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要设置能显示空车、暂停运营、电召等运营状态的标志。要按照规定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要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乘客须知。要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要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服务监督电话。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有规定期限。期限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确定时要报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投入车辆的车型和报废周期等因素来定。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若因故无法继续经营,授予车辆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能够优先收回。在车辆经营权的有效期限当中,要是需要变更车辆经营权的经营主体,那就应当前往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车辆经营权变更许可手续时,要依第八条规定审查新经营主体条件。要提示车辆经营权期限等相关风险。还要重新签订经营协议。经营期限是该车辆经营权的剩余期限。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 不得擅自暂停经营 也不得擅自终止经营 需要变更许可事项 或者暂停经营 或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 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还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机关

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这种情况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相应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现合并情况。或者出现分立情况。又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在这些情形下。应当前往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 若出租汽车经营者打算继续从事经营 应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 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原许可机关要依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 审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并按以下规定处理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都是AA级及以上。这种情况下。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经营期限内考核等级有A级的 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 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经营期限内考核等级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这种情况下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一半以上为B级。这种情况下,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并且要按照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照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来开展工作。其要发展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该服务需具备多样化特点。并且要有差异性。

预约出租汽车的许可,依照本章相关规定办理。其会在《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中注明。也会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中注明。还会在《道路运输证》中注明。并且,预约出租汽车的车身颜色与标识应有所不同。

第三章运营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给乘客提供服务。该服务要安全。还要便捷。并且舒适。

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节能环保的车辆。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为残疾人提供服务的无障碍车辆。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在被许可的经营区域开展经营活动。若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那么起讫点的一端必须处于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二)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三)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和他们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签订经营合同。

(五)加强从业人员管理和培训教育;

(六)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运营的时候 车容车貌 设施设备 应当符合以下这些要求

(一)车身外观整洁完好,车厢内整洁、卫生,无异味;

车门功能正常。车窗玻璃密闭良好。没有遮蔽物。升降功能有效。

座椅牢固不存在塌陷情况。前排座椅能够前后移动。其靠背倾度可以调节。安全带和锁扣齐全且有效。

(四)座套、头枕套、脚垫齐全;

计价器完好有效。顶灯完好有效。运营标志完好有效。服务监督卡(牌)完好有效。车载信息化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按国家出租汽车服务标准来提供服务 还要遵守如下规定:

做好运营前的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完好。保持车辆设备完好。保持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根据乘客意愿来升降车窗玻璃。根据乘客意愿来使用空调服务设备。根据乘客意愿来使用音响服务设备。根据乘客意愿来使用视频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按规定摆放有关证件。按规定粘贴有关标志。

按照乘客指定目的地行驶,选择合理路线。不得拒载。不得议价。不得途中甩客。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在机场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在火车站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在汽车客运站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在港口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在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要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执行收费标准。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碰到下列特殊情形 应当按照下列方式来办理

(一)乘客对服务不满意时,虚心听取批评意见;

发现乘客遗失财物后 要设法及时归还失主 若无法找到失主 需及时上交出租汽车企业 或有关部门处理 不得私自留存

(三)发现乘客遗留可疑危险物品的,立即报警。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冷僻地区。或者乘客夜间要求驶出城区。这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自己到就近的有关部门办理验证登记手续。要是乘客不予配合。那么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在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 存在下列情形中的任何一种 乘客就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驾驶员未按规定使用计价器。计价器出现故障时仍继续运营。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驾驶员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这种情况下。驾驶员无法及时把乘客送达目的地。

(四)驾驶员拒绝按规定接受刷卡付费的。

第二十九条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根据乘客经电讯、网络等途径提出的预约请求,按约定时间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按约定地点提供出租汽车运营服务。

(二)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应当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

电召服务人员接到乘客预约。应按照乘客需求。及时调派出租汽车。

出租汽车驾驶员接受电召任务后。要按照约定时间到达约定地点。乘客未按约定候车。驾驶员应与乘客联系确认。或与电召服务人员联系确认。

此信息是乘客上车的确认信息

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运营服务,只能通过预约方式。要在规定地点待客。不得巡游揽客。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要公布服务监督电话。需指定部门或者人员受理投诉。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建立服务投诉值班制度,这个制度是24小时的。接到乘客投诉后,要及时受理。要在10日内处理完。处理结果要告知乘客。

第四章运营保障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进行合理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合理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对停靠点等进行合理规划。并开展建设工作。还要设置明显标识。

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要给进入服务区的驾驶员提供服务。这些服务包括餐饮。还包括休息等。

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需综合考虑出租汽车行业定位、运营成本、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进而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且适时进行调整。

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配合有关部门。合理确定出租汽车电召服务收费标准。将其纳入出租汽车专用收费项目。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也应如此。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要落实该制度。需依法加强管理。要履行管理责任。还要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规范与驾驶员签订的经营合同。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休息权。可通过建立替班驾驶员队伍来实现。还可通过减免驾驶员休息日经营承包费用的方式达成。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合理确定承包费用。应合理确定管理费用。不得向驾驶员转嫁投资风险。不得向驾驶员转嫁经营风险。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规范内部收费行为。要按规定合理收取费用。需向驾驶员公开收费项目。还要公开收费标准。并且要提供收费票据。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建立车辆技术管理制度。要按照车辆维护标准。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

第三十八条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者要依据《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开展培训教育并实施监督管理,按规范提供服务。若驾驶员存在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应予以纠正。若情节严重,可依约定解除合同。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该预案涵盖报告程序 应急指挥 应急车辆 处置措施等内容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按照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要及时完成抢险救灾等指令性运输任务。

各地应依据实际情况发展出租汽车电召服务。要采取多种方式建设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需推广人工电话召车、手机软件召车、网络约车等出租汽车电召服务。还要建立完善电召服务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依据实际情形建设或接入出租汽车电召服务平台。要提供出租汽车电召服务。

第五章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要加强对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它们要会同有关部门纠正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行为。它们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其他违法行为。以此维护出租汽车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履行经营协议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还要依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且按照规定对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回收处置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应当组织回收处置出租汽车配备的专用设备。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其要公开投诉电话。还要公开通信地址。或者公开电子邮箱。以此接受乘客投诉。接受驾驶员投诉。接受经营者投诉。并接受社会监督。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样应建立投诉举报制度。需公开投诉电话。要公开通信地址。或者公开电子邮箱。进而接受乘客投诉。接受驾驶员投诉。接受经营者投诉。以及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应在10日内办结。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也应在10日内办结。若情况复杂。则应当在30日内办结。

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表彰奖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这些经营者和驾驶员完成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成绩突出。他们经营管理成绩显著。品牌建设成绩显著。文明服务成绩显著。他们还有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先进事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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