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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咋保障?海虞镇这场培训会干货满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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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6 天前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今日科普:农村集体聚餐

这类活动涵盖本市农村居民、城镇社区居民或单位,因婚丧喜庆等特殊事项,在餐饮服务提供者之外地点举行的,每次参与人数达到50人及以上的集体用餐聚会。

食品安全 常抓不懈

为规范农村集体聚餐经营活动

引导农村集体聚餐经营者守法自律经营

保障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

近日(5月12日),海虞镇召开

2021年食品安全暨民间厨师培训会

来自全镇的餐饮业经营者、民间烹饪高手、校园食堂管理者、企业食堂管理者以及食品安全办公室的所有成员、食品安全巡查员等,总计超过300位相关人员参与了本次培训活动。

聚焦培训会现场

海虞镇党委副书记李春洪作强调讲话

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民众的健康与生命安全。全镇各级需统一认识,深刻理解食品安全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借助这次培训,我们要专心致志地学习,全面提高食品安全工作的能力。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必须切实抓好食品安全工作的落实,努力编织一张严密的食品安全防护网。

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海虞分局局长黄强国作重点工作部署

民间厨师(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需强化自我约束,主动取得相关证件上岗,确保场所与设施设备环境卫生达标,严格遵循餐饮操作规范,建立健全经营记录与信息公开制度,并重视员工健康管理工作。

开展实务培训

现场通过观看短片

加深参训人员对农村集体聚餐相关规定的理解

诚挚邀请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科的负责人赵玉琪科长,莅临进行实务培训。

本次实务培训聚焦于对《常熟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阐释,通过结合近年来的食品安全事件案例,对“依法管理应涉及哪些方面”、“管理方法有哪些”、“如何履行主体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并对民间厨师在操作前、操作中及操作后的具体要求和注意事项进行了全面分析。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力度,降低农村集体聚餐中的食品安全风险,确保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常熟市颁布了《常熟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正式开始执行。

(向上滑动查看内容)

常熟市农村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使农村集体聚餐的经营活动规范化,促使经营者遵循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秩序,确保聚餐食品安全,依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此制定本管理办法。

全市农村集体聚餐的经营者,在主体准入、从业规范、经营活动、行业自律以及监督管理等方面,均应遵循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城镇社区集体聚餐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指的农村集体聚餐(简称集体聚餐),涵盖本市农村居民、城镇居民或单位因婚丧喜庆等事项,在非餐饮服务场所举办的,每次参与人数达到50人及以上的集体用餐活动。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聚餐组织者,涵盖因举办婚礼、丧葬、庆祝活动等事宜而进行集体用餐的个体居民以及各类机构。

本办法所指的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系指受集体聚餐组织者的委托,于组织者指定的固定举办地点(如家宴中心、共享厨房)或临时搭建的地点(如流动厨房)承担餐饮服务的企业或个人经营者,这其中包括那些既有实体经营并拓展集体聚餐服务的企业和个人,也包括那些没有实体经营但从事集体聚餐服务的企业及民间厨师。

本规定中所提及的民间厨师,指的是那些具备一定烹饪技艺,并未确立固定顾客群体,且频繁为各类集体用餐活动提供商业餐饮服务的烹饪人员。

本办法所定义的集体聚餐经营,系指经营者受举办方之委托,于举办方指定之地点进行餐饮服务的商业活动。

第二章 主体责任

第四条 集体聚餐的组织者与经营者需承担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首要责任。

第五条 集体聚餐的举办者需承担食品安全的主要责任,需挑选那些已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进行委托,同时,对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状况、存在的问题以及潜在隐患进行自我检查和审查,进而提出相应的改进建议,并监督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及时进行整改。

第六条 集体聚餐的举办者需对所供应的餐饮食品安全承担首要责任,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相关标准与规范,规范集体聚餐的经营活动,确保食品安全,并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在组织集体聚餐时,举办方与经营方需依据全权委托或加工委托等不同委托方式,订立相应的委托合同,明确并履行各自在食品安全方面的责任和应尽的义务。

第三章 监管职责

第八条 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管理需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各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需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聚餐食品安全承担起责任。他们需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农村集体聚餐活动的信息申报、现场指导、民间厨师的管理、食品安全网格员的培训、食品安全宣传以及建立档案等工作。同时,他们还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集体聚餐活动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市食安办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农村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工作,确保依法依规进行管理;对全市各镇(街道办事处)食安办进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检查与指导;定期举办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演练活动,以增强应对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防控和处置能力。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需强化对集体聚餐经营者及其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管力度,并定期对辖区内的集体聚餐经营者进行集中培训。同时,监管部门要实施食品安全抽检监测和监督执法,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厉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布。

卫生健康机构承担着对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企业的卫生监管职责,并致力于加强对其的监督管理。同时,他们还要加强对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环节中食品污染物、有害物质及食源性疾病的监测和风险预警。此外,他们与市场监管部门协作,共同构建并完善食物中毒事故信息共享机制,并负责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

第十二条 农业农村以及海关等相关部门需强化对食用农产品和进口食品的质量安全监管,推动食品(农产品)的生产经营主体履行其责任,确保集体聚餐活动中使用的食材原料能够实现“来源可追溯、去向可查、安全可控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等相关部门需增强政策支持,助力集体聚餐食品安全行业协会开展培训活动、举办技能竞赛、进行厨艺展示以及巡回展览等,以此提升集体聚餐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四条 规定,财政部门需将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监管的经费部分纳入财政预算之中,以确保监管部门、食品安全网格员以及协管员在执行职责时,能够获得必需的经费支持与适宜的工作条件。

第四章 主体准入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集体聚餐活动的经营者,必须遵循《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合法获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市集体聚餐经营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许可准入事宜,由行政审批部门具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规定,对于无实体经营场所的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在申请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时,其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将以经营者的居住地为依据进行确定。

第十八条 集体聚餐场所的经营者若欲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必须满足以下几项基本要求:

(一)建立保证集体聚餐经营活动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二)有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三)应配置或租用满足集体聚餐业务所需的粗加工、烹饪、备餐、冷藏冷冻、样品保存以及废弃物处理等必要设施与设备,以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供食用的食品、原料与成品之间发生交叉污染;同时,确保食品不会接触到有毒有害物质或不洁净物品。

确保供应的餐饮具满足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选择购买并使用经过集中消毒且符合卫生规范的餐饮具。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规定,集体聚餐的举办者需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取或更新食品经营许可证,同时必须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规定,若企业无实际经营场所,仅专注于组织集体用餐活动,欲申请食品经营许可,需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电子营业执照;

(三)保证集体聚餐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集体聚餐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五、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处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事宜,该代理人需提供授权委托书,并出示本人的身份认证材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已经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商家,若打算拓展集体聚餐业务,需向原先颁发许可证的机构提出变更申请,同时需提交以下相关文件:

(一)食品经营许可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电子营业执照;

确保食品安全的管理条例(新增集体聚餐食品安全保障的相关条款);

(四)集体聚餐食品经营许可告知承诺书;

(五)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针对遵循本法规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集体用餐举办者,在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将实施“告知承诺”的简易程序。一旦申请人提交书面承诺,即可免去现场审查的环节。

第二十三条 规定,若企业并无实际经营场所,仅专注于组织集体用餐的业务,则其主体业务类型应被认定为餐饮服务提供者,具体经营内容则需明确为热食和冷食的制售。

第二十四条 针对集体聚餐的食品经营者,其食品经营许可证需在经营场所进行显著标注。

无实体经营主体,专注于集体聚餐业务的,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经营场所(或住所)作为食品经营许可的场所,并在该场所显著位置添加标识,明确标注“提供集体聚餐服务”。

对于已经拥有实体经营资质并取得相应经营许可证的,若要拓展集体聚餐业务,需在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原经营场所信息后附加“兼营集体聚餐服务”字样。

第二十五条 集体聚餐的经营者在获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之后,其许可证的使用范围限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并执行“一证通行”的全市统一政策。

第五章 场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举办集体聚餐活动时,经营单位需严格遵循集体聚餐申报备案的相关规定,确保及时完成聚餐信息的登记与申报手续。

第二十七条 在集体聚餐的临时举办地点进行商业活动时,经营者需挑选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场地,并保证食品制作区地势干燥,与垃圾堆放点、有毒有害工厂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同时使用的加工用水需符合当地生活用水的卫生规范。

第二十八条 规定,于临时场所举办宴会或集体用餐时,举办者和经营者需在活动开展前共同对场地进行彻底清扫与消毒处理。同时,应按照既定流程,设立原料清洗、餐具消毒、烹饪加工、分餐准备以及食品储存等各自独立的区域。此外,还需维护好场内外环境的清洁,并配备相应的防蝇、防鼠、防虫、防尘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镇(街道办事处)和行政村(社区)需根据实际情况,与新农村建设、旧村改造相结合,有序推进满足食品安全标准的固定宴席场所(家宴中心)的建设。应逐步引导加工场所从室外迁移至室内,提升家宴中心在集体聚餐方面的使用效率。同时,积极倡导社会力量参与集体聚餐“共享厨房”的经营,提供可供租赁且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后厨加工场所及设施设备。倡导集体聚餐服务提供者引进便携式厨房设施,如流动餐车、车载式厨房以及冷藏冷冻车辆等,以提供专业化和高标准的集体用餐体验。

集体聚餐场所的出租方,必须具备有效的营业执照,且严禁将该场所租借给那些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集体聚餐活动组织者。

第三十条 在集体聚餐的经营活动中,经营者需在经营场所显眼处主动公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承诺书、员工健康证明以及12315投诉举报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操作规范

第三十一条 集体聚餐的食品供应方在购买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时,必须执行严格的进货检查和索取相关证明的程序。若采用自制或自产食品,必须保证其满足食品安全的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必须严格执行员工每日健康检查制度,对于被卫生管理部门认定为可能影响食品卫生安全的疾病患者,严禁其参与与直接入口食品的接触工作。

第三十三条 集体聚餐的举办者需依据《食品安全法》以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规定执行餐饮加工流程,务必做到生熟食品分开处理,确保食物煮熟煮透,以避免不同食品间的交叉污染。

第三十四条 规定,集体聚餐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期间,必须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及工作帽,对于直接接触入口食品的员工,还需额外配备手套和口罩。

第三十五条 规定,集体聚餐的举办者不得购买、运用或加工以下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一)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未经标注名称、来源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以及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标签信息模糊、已过保质期的产品。

禁止销售那些已经腐败变质的、油脂酸败的、霉变生虫的、污秽不洁的、含有异物的、掺假掺杂的或者感官性状出现异常的食品以及食品添加剂。

四、对于未依照规定实施检疫的肉类产品,或者检疫结果显示不合格的肉类,亦或是那些未经检测或检测结果显示不合格的肉类加工品。

(五)禁止采购的食品包括外购的冷盘菜肴、新鲜黄花菜、开始发芽的马铃薯以及野生菌类等,这些食品具有较高的风险或含有毒性。

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其他不得生产经营,亦或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六条 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必须严格执行食品留样规定,针对参加人数超过300人的聚餐活动,必须保证每道菜品的留样量不少于125克,且必须冷藏保存超过48小时,同时,还需妥善记录留样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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