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g281 发表于 昨天 20:58

想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这些申请条件和流程你都了解吗

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在接到举报或投诉后,必须依照法律规定,迅速进行核实与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审核

第七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

直辖市及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依据本地具体情况,设定具体条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予以执行并对外进行公告。

第八条,申请人需依照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提交所需申请文件,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责任。同时,申请人需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完备,市、县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理应接受申请,并向申请人颁发书面证明;若申请资料不完整,则需一次性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所需补充的资料。

在开发区及园区内,若集中建设了针对用工单位或园区就业人员使用的公共租赁住房,相关用人单位有权为其职工提出租赁申请。

经审查确认,凡满足申请资格的个人,需进行公开公示,公示期间若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则将其记录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候选者,并对外公布信息;对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需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详细阐述拒绝理由。

申请人若对审核结果持有不同意见,可向市级或县级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该管理部门需联合相关机构共同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轮候与配租

第十条明确规定,对于被列为轮候资格的申请者,相关部门需在轮候期间为其提供公共租赁住房。

直辖市及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需依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公共租赁住房需求,科学设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等待时间,经同级政府审批通过后执行,并对外进行公告。通常情况下,等待时间不会超过五年。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一旦确定,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相关部门需拟定分配租赁的具体计划,并且将此方案对外公开发布。

配租计划需涵盖房源的具体位置、具体数量、户型类型、面积大小,租金的具体标准,供应对象的适用范围,以及意向登记的有效期限等详细信息。

公共租赁住房的投资来源为企事业单位,其供应对象限定为本单位员工。

在第十二条规定中,配租方案一经公布,符合条件的轮候者便可根据该方案的规定,前往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进行意向登记手续办理。

市级和县级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与相关机构协作,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期限内,对已登记的轮候申请人进行再次审核。对于不符合资格的申请人,应通过书面形式发出通知,并详细阐述拒绝的原因。

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于经过复审合格的轮候申请者,市、县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运用综合评分和随机抽签等多样化手段,来决定最终的配租对象及其配租顺序。

综合评分的标准、抽签的方法以及评分和抽签的具体过程与结果,均需向公众进行公开。

在确定配租对象及其排序之后,必须进行公开公示。若无异议或异议无法成立,配租对象将依照既定的排序来挑选公共租赁住房。

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对于经过复审合格的轮候名单中,那些享有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群体,应优先考虑分配公共租赁住房。具体优先对象的界定以及优先分配的具体措施,将由直辖市及各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来决定。这些决定需经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实施后向社会进行公告。

社会资金投入以及企业单位代表其职工所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仅能分配给那些经过审核并已登记为轮候资格的申请者。

第十六条,一旦配租对象挑选了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他们所委托的运营机构,便需与配租对象正式订立一份书面形式的租赁协议。

在租赁合同正式签署之前,房屋的所有者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有责任向承租者详细阐述合同中关于承租者责任的相关条款,以及在使用公共租赁住房过程中可能需要归还住房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房屋的具体位置、其用途、占地面积、建筑结构、内部设施与设备,还有相应的使用规范。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需要编制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范本。

合同一旦签署,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者或其指定的管理机构需在30天期限内向市、县两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合同副本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需与相关部门协作,依照略低于同一区域住房市场租金的实际水平这一原则,来设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位。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通过后,方可正式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条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金额,需依照市、县级政府核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指导价来设定。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若承租人月收入未达到当地规定的最低标准,则可依据相关法规提出租赁补贴或费用减免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所获得的租金收益,需依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法规,上缴至相应级别的国库。同时,这些收入将执行独立的收支管理机制,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支付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住房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若因就业或子女教育等需求,需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调整的,在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指定的运营单位批准后,承租人之间可以进行住房的交换。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者及其指定的管理运营机构,需承担起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与维护工作,保证公共租赁住房能够正常投入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资金主要来源于住房租金及配套商业设施的租金收入,若资金不足,则由财政预算进行补充;而对于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维修养护费用则由所有权人和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共同承担。

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者以及他们授权的运营机构不得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属性、使用功能以及相关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进行任何变更。

承租人不得自行对所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装修。若确实有必要进行装修,必须征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指定的运营单位的批准。

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若承租人未按要求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市、县级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要求其按时归还;若超期未归还,该部门可依法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级政府负责住房保障的部门需强化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监管和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方以及其指定的管理运营机构,需对租户在公共租赁住房中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一旦发现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立即依法进行处置,或者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汇报。

若承租人连续6个月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则需搬离其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若其拒绝搬离,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者或其指定的运营机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承租人搬离公共租赁住房。

租赁期限即将到期且需继续租赁的,承租人需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相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提交续租申请。

市、县级政府住房保障管理机构需与相关部门协作,对申请者的资格进行审查。审查结果显示符合要求的,将批准其续租,并与其签署续租协议。

未按照规定提交续租申请的租户,在租赁合同到期后,需将公共租赁住房退还;若该租户拒绝退还,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运营机构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租户归还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在租赁期间,若通过购置、接受赠与或遗产继承等途径获取了额外的住宅,此类住宅便不再满足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资格。

(三)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若承租人符合前述条款中的任何一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所有人或其指定的运营机构需为其设定一个合理的搬迁期限,在此搬迁期间,租金需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支付。

若搬迁期限届满而承租人未能退还公共租赁住房,且确实没有其他住处,则应按照市场行情支付租金;若承租人拥有其他住房,则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人或其指定的运营机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承租人搬离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明文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公共租赁住房的出租、转租、销售等相关经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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