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和代理的根本区别是什么?你真的了解这两个重要民事行为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委托与代理作为关键的民事法律行为,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尽管它们在诸多方面存在共性,然而,委托与代理之间仍存在显著的不同。那么,究竟委托与代理之间的本质差异是什么呢?委托行为涉及委托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通过签署委托书来确立关系,在此框架下,被委托人得以在既定权限内执行民事事务。相对而言,代理则是指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进行法律行为。这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异可概括为:
首先,权利行使的依据有所区别。代理活动可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以及指定代理等三种形式,其中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均由法律规定。其次,委托代理则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诚信,通过签订合同来明确双方参与的民事法律行为。再者,从事的业务内容也有所不同。代理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意思表示,因此它必然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而委托行为则无需以“意思表示”作为必要条件,故委托所涉及的行为可能仅仅是事务性的。此外,代理行为涉及三方主体,包括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方;相对地,委托行为仅涉及委托人和受托人这两方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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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需注意法律责任的归属主体各异。代理关系涉及一方赋予另一方代理权限,另一方据此与第三方实施法律行为,行为所带来的后果由接受代理的一方负责。而委托制度则是指一方将特定事务委托给另一方执行,相关后果则由委托方承担。《民法典》第162条明确指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效果直接作用于被代理人。
审视实例,解答疑问。甲授权乙负责销售一批饰品并完成了交付,乙在甲的同意下将委托转给了丙。丙以自己的名义与丁达成了一项买卖协议,商定以比市场价高出10%的价格将这批饰品出售给丁,并且额外赠送一批箱包。基于此,丙与戊签订了箱包的买卖合同。丙按照约定向丁提供了饰品,然而由于戊未能向丙提供箱包,使得丙无法履行对丁的箱包交付承诺。结果,丁拒绝向丙支付饰品款项。接下来,我们来看以下几种说法,哪一种才是准确的?首先,乙的转委托行为被认为是无效的。其次,丙和丁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直接对甲和丁产生约束力。再者,丙有责任向甲透露丁的相关信息,而甲则有权行使其对丁所拥有的权利。最后,丙还应当向丁透露戊的信息,使得丁能够行使其对丙对戊的权利。
依据相关原理进行剖析,作出相应判断。参照《民法典》第169条的规定,若代理人需将代理权转托给第三方,必须事先获得被代理人的许可或认可。一旦转委托代理得到被代理人的许可或认可,被代理人便有权直接对转委托的第三方下达指令。在此情况下,代理人仅对第三人的选择及其指令负责。若转委托代理未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认可,代理人需对转委托的第三方行为负责;然而,若遇紧急状况,代理人出于保护被代理人利益之需而转委托第三方代理,则不在此限。鉴于此,乙方对甲方的转委托已获得甲方的认可,故转委托合法有效。因此,选项一的判断存在失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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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若受托人代表自己与他人签订协议,而对方对此项代理关系一无所知,一旦受托人因第三方因素未能履行对委托人的义务,受托人需向委托人透露第三方信息。委托人据此可对受托人针对第三方所享有的权利进行行使。然而,若第三方在与受托人签订合同时已知悉该委托人,则不在此列。受托人未能履行对第三人的义务,这源于委托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受托人需向第三方透露委托人的身份。第三方据此有权决定是向受托人还是委托人提出权利主张,但选定后不得更改。若委托人代受托人行使对第三方的权利,第三方有权对委托人提出对受托人的抗辩。若第三者选定了委托人作为自己的相对方,则委托人有权对第三者提出针对受托人的抗辩,同时也可提出受托人对第三者的抗辩。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丙以个人身份与丁达成了一项买卖协议,这构成了间接代理行为。按照原则,该首饰买卖协议对丙和丁具有约束力,但在特定情形下(例如甲行使其介入权,或者丁行使其选择权并选定甲作为交易对方),该协议才会直接对甲和丁产生约束。因此,选项二是不正确的。丙有责任向甲透露丁的身份,以便甲能够行使丙对丁的相应权利。因此,选项三是正确的。此外,在丙戊的箱包买卖协议中,丁方担任购买者角色,而丙方并非丁方的间接受托人。故而,第四个选项是不正确的。综合考量,本案例的正确答案应为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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