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条例:总则附则及相关规定全解析
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且为五座小型客车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包括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规范服务。
市人民政府应把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归入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发展规划。以此推动城市交通科学发展。
阎良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临潼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高陵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鄠邑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各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这些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出租汽车行业监管综合协调机制。要达成部门联动。还要实现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
阎良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工作。临潼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工作。高陵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工作。鄠邑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出租汽车行业行政管理工作。阎良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临潼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高陵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鄠邑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各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出租汽车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这些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接受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公安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市场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发改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城管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资源规划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财政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税务部门应按职责协同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建立出租汽车运力总量调控机制。要依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市场供求及城乡交通状况。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鼓励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科学管理。支持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支持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支持建立完善的指挥调度系统。支持建立完善的监督管理系统。
鼓励发展无障碍出租汽车,为特殊需求市民的出行提供服务。
第九条市、区、县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强化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的管理。要定期开展法制教育。还要定期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并且要定期开展业务素质教育。以此增强文明服务、规范服务的意识。
第二章经营权管理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正有序的原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
第十二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招投标规定的标准;
具备良好的企业信誉。拥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具备良好的财务状况。拥有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方案;
(四)有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达标方案和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 应作为延续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到期。经营者若申请继续经营。应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六十日之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机关会依据有关规定审核处理。
中标人凭借中标确认书。办理车辆牌照相关营运手续。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关营运手续。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相关营运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禁止擅自转让。若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需报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受让人要具备出租汽车经营条件。需经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审核。之后签订转让合同。自合同签订日起十五日内。要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更新车辆。此时,应当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内 存在下列行为中的一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便能够收回经营权:
(一)非法转让和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的;
(二)超出经营权使用期限发包的;
(三)违规经营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
违反了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收回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到期。没有重新办理经营许可手续。这种情况下不得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招投标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经营权收回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章经营者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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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相应的管理制度、经营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三)有符合规定质量、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行业规定的出租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三)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有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辆驾驶证。驾龄在两年以上。没有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有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四)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营运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安机关审查检验合格;
(二)符合行业规定的车型和车体装饰;
按照行业规定安装标志灯。标志灯质量要合格。安装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按照规定张贴营运标志。按照规定喷印租价标签。按照规定喷印经营企业名称。按照规定喷印监督电话等。不得粘贴遮挡物。不得悬挂遮挡物。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行业监管服务设备及安全防范装置。
第二十五条规定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定期检修车辆 还要定期保养车辆 以此保证车辆行驶安全
进行安全检测
出租汽车改装燃气系统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企业改装。
出租汽车驾驶员若因违法而被吊销从业资格证。那么在五年之内。其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经营,也不得擅自终止经营。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要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若终止经营,应当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还要交回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伪造、涂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九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兼并的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重组的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鼓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通过吸收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入股的方式,组建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实行集约化经营。
第四章营运管理
第三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监督。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检查。接受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指导。
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开展业务素质教育。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安全营运教育。定期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实施规范服务教育。
(三)按照规定对计价器进行周期检定;
(四)依法缴纳税费;
(五)按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报表;
(六)承包经营或者聘用驾驶员,应当依法签订合同;
(七)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者营运;
(八)不得随意在出租汽车车体上设置、张贴或者悬挂广告;
(九)配合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做好乘客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会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开展委托管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要和受委托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签订服务管理协议。
第三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行业规范服务标准,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二)符合行业车容车貌标准,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三)服从管理和调度,做到安全行车、文明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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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选定最佳行驶路线,不得在营运途中故意绕行;
正确使用计价器。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主动出具清晰可辨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不得转借。不得撕毁。不得混用。丢失应立即上报所属经营企业。
提醒乘客别忘携带物品。若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归还失主或交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不得隐匿,不得丢弃。
不得拒绝载客。在交接班时,应当使用交接班导向牌。在暂停营运时,应当使用停运牌。
(八)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徕其他乘客;
应当服从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三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 出租汽车驾驶员能够谢绝服务 或者能够中断服务
(一)乘客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或者遇红灯停驶时拦车的;
(二)乘客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及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物品的;
(三)乘客携带宠物及其他污损车辆物品的;
(四)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陪同时乘车的;
(五)乘客有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乘客要求前往偏远地区。出租汽车驾驶员觉得有必要时。可要求乘客一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若乘客不配合。驾驶员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 要确保出租汽车营运证件 以及服务监督卡、计价器、标志灯等服务设施齐全且完好 若有损坏或遗失 应及时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报告 并依规补办
计价器出现故障时不能营运。计价器失准时不能营运。专用票据用完时不能营运。载客途中计价器发生故障要立即告知乘客。载客途中计价器失准要立即告知乘客。要与乘客协商。要合理解决收费问题。
第三十六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费用。支付乘车途中产生的过桥费用。支付乘车途中产生的过路费用。支付乘车途中产生的停车费用。
(三)不携带易燃易爆等危害公共安全和环境卫生的物品上车;
(四)不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借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车专用票据的;
(三)由于驾驶员的过错,不能及时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本市出租汽车有规定的营运范围。不得在规定营运范围以外驻地营运。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在本市行政区域。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驻地营运。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先进的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要完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体系。需为出租汽车经营者提供文明、高效服务。也要为驾驶员提供文明、高效服务。
第四十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 在进行管理工作时 在提供服务时 应当做到:
(一)公开办事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二)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责,热情服务、秉公办事、文明执法。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应建立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服务档案。还要建立驾驶员从业服务档案。实行计分管理。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对出租汽车营运情况开展监督。还要进行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时候。应该出示工作证件。
乘客若遭遇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可向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进行投诉。乘客需在权益被侵犯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投诉。投诉时,要提供真实姓名。还要提供联系电话。也要提供通讯地址。以及车辆牌号。并且要提供出租汽车专用票据。或者其他能证明其被侵权的证据。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之后要及时进行调查处理。自受理那天开始算。十五日内要把处理结果答复给投诉人。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要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也要对投诉人个人信息保密。
出租汽车经营者被投诉。驾驶员被投诉。接到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通知后。应在规定期限。在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乘客和驾驶员要是在乘车、收费方面产生争议,能请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来处理。从乘坐开始到受理这段时间的车费,还有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与公安部门、城管部门、资源规划部门一同开展工作。他们会设置出租汽车停车点。还会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划定出租汽车营运站。
在城市繁华区域要设置出租汽车停车点。该停车点要方便乘客上下车。并且是在主要路段设置。
在航空港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火车站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长途汽车站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文体场馆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展览馆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旅游景点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宾馆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大型商场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在医院等场所应合理设置、划定出租汽车停车场地或者营运站
已设置以及新建的停车场地,要划定出租汽车停车位。营运站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来制定。
公安机关应按有关规定做好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资料登记备案工作。建立完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制度。指导监督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 应对经营管理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对文明服务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奖励 对拾金不昧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对救死扶伤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对扶残助残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对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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