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g281 发表于 2025-4-26 12:27:44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五条票据债权申报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应用解析

一、提出问题

5. 同时享有债权申报权。票据是用于流通、担保和融资支付的工具,在经济活动中被广泛运用。除了《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那些情形之外,由于票据被拒绝付款而引发的票据追索问题,在票据纠纷中是比较常见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而建立的。它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能够接收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也能够存储这些数据电文,还能够发送这些数据电文。并且,它还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以及资金清算行为相关的服务,是一个业务处理平台。电子商业汇票是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这种票据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产生的破产债权申报,应当引起注意。尤其要注意的是,在破产企业中,非出票人、承兑人被追索债权申报的情况更为复杂。3. 追索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

二、审查持票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

持票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那么管理人不应确认其票据追索债权申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简称《票据法》)中有规定,对于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倘若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那么就只能够向出票人以及承兑人进行追索。对此,有观点认为,《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汇票到期若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能够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并且该规定并未对逾期提示付款的追索对象作出限制。而依据《管理办法》来限制追索权,这种依据是不充分的。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审理票据纠纷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会适用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倘若票据法中未作规定,那么就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行政规章,只要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就可以参照适用。《管理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于 2009 年 10 月 16 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形式发布的部门规章,其目的是规范和管理电子商业汇票活动,是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适用的重要制度文件。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依据《审理票据纠纷规定》应当依法予以参照适用。所以,参照《管理办法》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的追索权进行限制是有依据的。

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若被拒付,那么就不得进行拒付追索。管理人对于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进行提示付款这一行为,以及在票据到期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的情况,对于其追索债权的申报不予确认。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处于第一顺序的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所享有的处于第二顺序的权利。并且,除了《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之外,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若遇到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也可以行使追索权。除《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需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若得不到付款,才可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之前提示要求承兑人付款,然而在这个时候承兑人并没有付款的义务,所以期前提示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付款。但是,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是否能够延续到票据到期之后呢?《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如果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那么承兑人可以选择付款或者拒绝付款,也可以在到期日进行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者未予应答时,持票人可以在票据到期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所以,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是不会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的。为了保证其追索权的完整性,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后,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前进行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法定的期限内,若未进行提示付款,或者进行了提示付款后又撤回,这样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有效的提示付款,也就无法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在票据到期后的法定期限内未提示付款,或者提示付款后因逾期未签收而撤回,接着又逾期进行提示付款,这种情况属于逾期提示付款,此时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

三、审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追索权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有追索权,从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有 6 个月的期限;持票人对前手有再追索权,从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有 3 个月的期限。所以,管理人首先要审查持票人是在行使追索权还是再追索权,并且要严格审查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而消灭。票据追索权与人民法院指定的债权申报期限不一致时,应以最先到期者为准。倘若在债权申报期过后,然而仍在追索权行使期限内进行追索申报债权,依然是可以追索的。并且会产生《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即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若未申报债权,那么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可以补充申报,不过此前已经进行的分配,将不再对其进行补充分配。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用于审查和确认,这些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补充申报人需要承担逾期申报债权所带来的法律后果。

四、审查是否提供拒付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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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需要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相关证明。如果持票人无法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那么就会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于拒付追索的情况,持票人需要提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非拒付追索的,需提供相应证明文件。若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其他原因,无法取得拒绝证明,可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拒绝承兑的行为会被显示,拒绝付款的行为也会被显示。并且,这种情况下无需再另行出具书面证明。

持票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超过规定时间签收票据,那么持票人就可以依据此情况进行追索。《票据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持票人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必须在当天足额付款。《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进行提示付款。此时,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进行付款或拒绝付款,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则顺延。若承兑人逾期未签收票据,那么就视为拒绝承兑或付款,这种情况可作为拒付追索的依据。

五、审查持票人是否线上进行追索

目前存在一种司法观点,即电子商业汇票追索需依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与完成。线下追索无法满足票据的要式性,这种追索不属于有效的追索,并且不能通过诉讼方式来行使追索权。具体理由如下:票据行为有着法定的形式,但凡违反《票据法》中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所实施的行为均无效。票据的签章是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时,需要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进行签章,并且要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同时要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话,就需要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需有签章。这种签章应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并且,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当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来提供。同时,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它需要通过特定信息系统的记录和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出来。并且,它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是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等一系列业务,如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来办理。所以,由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管理办法》第五条以及第十四条中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因此这种线下追索是无效的。其次,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方面来看。被追索人清偿债务的时候,持票人需要交出汇票以及有关拒绝证明。同时,持票人还要出具所收到的利息和费用的收据。3. 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之外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另行确立或确认其他票据状态,会使得法院判决认定的票据状态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登记的票据状态不一致,从而使该票据脱离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对电票领域的监管,增大电票参与者的经营风险,对已经建立的电子商业汇票规则和市场秩序造成冲击甚至破坏,威胁到票据金融市场的安全等不良后果。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有特殊性。然而,相关的运行规则必须依据《票据法》以及《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的规定。《管理办法》作为对运行规则的细化,可以在裁判中被参照使用。但是,能否依据它来扩大义务或者限制权利,还需要明确。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需在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后的 3 日内,把被拒绝事由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前手;其前手要在收到通知后的 3 日内,用书面形式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还可以同时向各个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进行通知,持票人依然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了损失,那么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来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不过所赔偿的金额是以汇票金额为限度的。《审理票据纠纷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持票人如果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是先行使追索权并遭到拒绝后再起诉,人民法院是不会受理的。结合上述规定去理解《管理规定》第五条中关于追索的规定,能否理解为:若未在线上向持票人的前手或者出票人进行追索,从而给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该损失应由持票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宜因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在线上进行追索,就使其失去追索权或者被排除诉讼追索的途径。在被追索人破产的情形下,允许进行书面追索申报是较为妥当的。同时,相关的线上操作也应当同步开展,这样才能确保电子票据信息的完整性,也便于进行再追索。按照《管理办法》进行票据行为,其中包括票据追索,这对票据行为的规范化以及票据信息的完整性有着重要意义。商业银行及其监管部门可以加强引导。同时,关于非线上追索是否被排除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方式的问题,有待有关部门尽快明确,这样就能统一裁判结果,明确指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等票据行为。

六、审查持票人与前手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票据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票据在签发、取得以及转让的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并且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以及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也就是应当给予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基于此,有的观点认为,管理人应该要求票据追索债权申报人提供与前手之间的交易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以此来证明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反对的观点认为,审查持票人票据取得的合法性是有必要的。然而,要求持票人提供与前手交易的证明是没有依据且不足的。持票人凭借背书的连续就能够证明其汇票权利。管理人认为持票人是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管理人认为持票人是偷盗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管理人认为持票人是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管理人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管理人明知有前列情形,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票据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或提出合理怀疑和初步证据后要求持票人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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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履职保障的角度来看,管理人能够要求持票人对取得票据的原因进行说明,并且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相关的审查标准还应当以破产受理地生效裁判中就相关问题的司法观点为参考,这样做是为了确保债权审查标准与裁判标准能够保持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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