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与傅某离婚房产分割纠纷案:婚前父母出资购房如何认定归属
基本案情潘某和傅某在 2008 年 2 月结了婚,那时女方已怀孕,同年 7 月 4 日他们有了一个女儿叫傅某某。之后,因为家庭中的一些小事产生了矛盾,经过协商,在 2013 年办理了离婚登记。2014 年 1 月,傅某的父母出全款买了一套住房,紧接着潘某和傅某又登记复婚了,这套房子登记为潘某、傅某以及傅某的父母四人共同拥有。
潘某与傅某复婚之后,依然因为家庭琐事而频繁地发生争吵。在 2022 年 12 月,潘某将傅某起诉到了法院,其诉求是与傅某离婚,并且要求婚生女傅某某由自己来抚养,同时傅某需要按照每月 1000 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此外还要求将上述的房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庭审期间,潘某与傅某在离婚及子女抚养方面都没有异议。经过询问,傅某某也表示愿意跟随潘某生活。然而,傅某觉得上述房产是在婚前由其父母出资购买的,并且一直是由其父母居住使用的,所以潘某没有权利要求对其进行分割。而潘某则认为案涉房屋是作为结婚彩礼赠与她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
涪陵法院审理后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需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涉案房屋登记在潘某、傅某以及傅某的父母四人名下。即便房产登记上潘某的姓名是在傅某复婚之后加上的,也应将其视为傅某父母为维系潘某与傅某夫妻关系而对潘某的自愿赠与行为。此情形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所有”,并非意味着人人所占份额均等。而是共有人共同拥有,不存在份额之分。在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然而,并不适宜让共有人进行平均分割。潘某认可涉案房屋是作为结婚彩礼赠与她的。彩礼并非缔结婚姻的必要条件。结婚收取彩礼容易导致畸形“金钱婚姻”观,会败坏社会风气。这就是我国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应予以返还的理由所在。
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方面考虑,从傅某及其父母对房屋取得所做贡献的程度方面考虑,从离婚后潘某需要对双方婚生女进行照顾这一因素方面考虑,综合多种因素,法院判定潘某对涉案房屋享有 20%的分配比例。因为潘某另有住处,而傅某及其父母在涉案房屋居住,基于有利于居住和使用的考虑,法院作出判决,在离婚后,涉案房屋归傅某及傅某的父母所有,并且傅某需要给付潘某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
法官说法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感情”论“钱财”这种不当婚恋观逐渐滋生。在一些地区,收取高额彩礼以及购置新房新车成为缔结婚姻的前提条件。父母疼爱子女,就会为子女做长远打算。父母总是想给孩子最好的东西,父母为子女出资买房的行为在当前比较常见,很多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会倾尽自己的全部积蓄来买房,有的甚至还会向亲朋好友借款来买房。婚前单方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婚后加上另一方名字的情况,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当另一方要求离婚时,其能够分走房产的一半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会发生效力,这需要依法进行登记;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会发生效力,同样需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转让会发生效力,也是要依法登记;不动产物权的消灭会发生效力,依然要依法登记。未经登记的话,就不发生效力,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我国不动产变动需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只有经过登记,才具有发生物权变动的外部特征。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够取得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信力。也就是说,一旦申请登记为不动产物权人,不论申请登记的理由是什么,在对外方面就会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婚前一方父母为使子女顺利缔结婚姻而出资购买房产,根据我国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生效原则,若婚后该房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那么应当认定为对另一方的赠与行为,此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这并非意味着一人可分得一半,离婚时另一方就必定能分得房产的一半。而是两人不分份额地共同拥有。也就是说,尽管婚后加名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然而却不适合进行平均分割,需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期限以及各方对家庭财产贡献度的大小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司法审判可以引导民众摒弃不良行为,比如收取高额彩礼。通过这种引导,民众能够树立正确的婚恋观,从而缔结幸福美满的婚姻关系。
作者 | 常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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